暨南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教授、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杨丹表示,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是一对合犯。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过去对于这两种犯罪的处罚却并不“对合”,从我国有关贿赂犯罪定罪量刑规定的历史演进上来看,可以大致分为四个阶段,第四阶段即为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提出。草案如得通过,将进一步体现我国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数十年的演进历程表明,我国的腐败犯罪立法正在适应时代需求不断完善,行贿罪和受贿罪两者的差距正在不断拉平。草案中最显著的特点就是修改完善了行贿犯罪规定,强调行贿受贿一起抓,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以进一步减少腐败犯罪。”杨丹说。
在司法实践中,过去容易存在对行贿惩处偏弱的情况。杨丹告诉记者,从有关数据看,同期行贿受贿案件查处数量差距往往较大,从这些年法院一审新收案件数量看,行贿罪与受贿罪案件数的比例大概在1∶3,有的年份达到了1∶4或1∶6,甚至更大比例。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行贿行为更加隐蔽,且一个受贿案件对应的行贿人通常为多人,如果考虑到这一情况,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次)比例会更高,因此可能会存在“犯罪黑数”(即未曾被有关机关纳入国家犯罪统计总数,现实中却已经发生的隐性犯罪总数)。
再者,实践中单位行贿案件较多,与个人行贿相比法定刑相差悬殊。“比如过去的单位行贿罪,民营企业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通常行贿行为由个人实施,但又是以单位名义进行行贿,这符合单位行贿罪的要件,却在处罚时往往容易忽略掉主管人员,只对单位处以罚金,从而容易造成一些行贿人以单位名义行贿,规避处罚,导致案件处理不平衡,惩处力度不足。”杨丹表示。
正是鉴于以上司法实践中的背景,刑法修正案草案(十二)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行贿犯罪的基础上,对行贿犯罪作出又一次重大修改,从刑法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加大刑事追责力度,解决了行贿受贿罪之间的衔接问题。
除此之外,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还增加了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针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罪、出售国有资产罪等,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而其背景也与司法实践中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问题多发、易发等有关。
而根据调研情况表明,民营企业腐败犯罪主要表现在侵占、挪用、受贿和背信等方面,其中背信方面反映较为集中、突出的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等行为。“过去对民营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贿、非法侵占、挪用等行为,在以前的刑法都有相关处理,但现在这次刑法修正案草案将民营企业的主体纳入,同时加入了徇私舞弊犯罪,对于民营企业和老板来讲,加大了对民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发展的保护作用。”
杨丹表示:“行贿和受贿本质是权钱交易,想要杜绝或减少腐败犯罪,从根源上来看需要社会环境、经济制度、社会制度的改变。但是在我们相关的裁判文书中,有哪些人给受贿人行贿、行贿人后续如何等等,裁判文书里都没有提及,往往对行贿罪进行另案处理,或对行贿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造成惩处力度不够的问题。因此加大惩处力度、提升刑法对腐败犯罪的威慑功能很重要,而想要从根源上消除腐败犯罪,还需要从社会环境、经济制度上来继续进行完善。”
文/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程依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