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14版)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培育和促进数字农业企业及第三方服务商发展,探索数字农业技术集成应用和产业化模式,推广数字农业技术标准规范应用,推进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网信、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坚持数字基础设施的城乡一体化规划建设,加强农村宽带通信网、移动互联网、数字电视网和下一代互联网等信息通信网络设施建设;完善信息终端和服务供给,构建面向农业农村的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推进公共安全、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乡村治理数字化;加强农民数字素养培训,提高农民数字化种养和经营的技能,增强农民网络安全防护意识。
第七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设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实现信息通信网络及广播电视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市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基础电信及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应当做好基站、网络、室内分布系统、多功能智能杆塔、汇聚机房规划建设。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信息通信及广播电视网络配套电力设施容量预留和建设工作,保障通信基站及广播电视设施供电工作。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和开放信息通信及广播电视网络基础设施所需的站址位置、空间、电力、传输等资源。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及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使用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配套信息通信及广播电视网络基础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费用,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物联网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和管理城市各类感知终端,推动基础设施、城市治理、交通物流、生产制造、营销服务、生活服务等领域建设应用智能感知系统,推动水、电、气、热等表具智能数字化改造,推动各类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车联网建设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统筹建设全市车联网云控基础平台。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结合智能网联汽车通行需要,推动车联网路侧设备建设,推进道路基础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的数字化改造。
市、区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的道路测试,分区域探索智能网联汽车应用示范和商业化运营试点。
第五十五条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建立跨行业技术基础设施多规合一体制机制,统筹推进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底层技术平台等基础平台,建立通用技术能力支撑体系;推动新一代移动通信网、量子信息、北斗卫星导航、卫星互联网等未来网络基础设施的研究和建设。
第五十六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储存和算力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构建协同高效、绿色节能的算力中心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推进建设数据中心、超级计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计算节点等储存和算力基础设施;布局超导计算、量子计算、类脑计算、生物计算、光计算等新型计算体系;鼓励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储存和算力基础设施建设,面向数字经济的应用场景开放算力资源;探索建立算力交易平台和市场,促进算力资源的高效利用和优化配置。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制定以应用效能为导向的算力中心评价体系和评测标准,加强评估与监测。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智能交通体系建设,促进智能交通基础设施与运输服务、能源及通信网络融合发展,构建交通信息基础设施和综合交通信息枢纽,推动城市道路交通体系的全要素数字化。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水路运输、航空等各交通领域数字化转型,加强交通全要素信息的收集、处理、发布、交换、分析、利用等,推动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公众出行等交通建设管理全流程数字化,提升交通系统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智能空港、智能港口、数字航道、智能轨道、智能车站等智能交通基础设施,支持发展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船舶、载货无人飞行器等智能运载工具,鼓励和规范发展定制公交、共享汽车、智能停车、智能公交等出行服务;推动建设智能交通信号灯、智能停车、智能道路系统。
第五十八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智慧能源体系建设,以数字化推动能源高效利用,助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支持能源企业及用户开展下列智慧能源建设活动:
(一)电厂、加油站、加气站、加氢站等智慧化建设和改造,太阳能分布式光伏发电、风光互补路灯等建设;
(二)电网、配电、燃气管网等企业智能系统配置,电网、燃气管网智慧化建设和改造;
(三)电力、热力、冷力、燃气等用户或者第三方机构配置负荷侧智慧终端设备;
(四)第三方机构在负荷侧中心开展区域智慧能源综合服务;
(五)电源、电网、负荷侧储能设施的建设与智慧联通;
(六)主要能源企业、重点用能单位和区域智慧能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五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合理布设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与污染源监控设施设备,建设生态环境数据资源中心和生态环境监测公共服务、综合决策数字化平台,推动生态环境质量与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分析评估、预报预警、数据管理等方面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重点排污单位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使用、运行及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和治理设施,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依法主动公开监测信息;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使用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及主动公开信息。自然保护地等区域的生态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监测,鼓励采用实时监测技术,并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统筹建设与完善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地下通道、地下公共停车场、人民防空工程等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权属单位应当通过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及时采集更新相关数据。
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地下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录入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地下市政基础设施信息的准确性。
第六十一条 林业园林部门应当推动绿色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建设森林、绿地、湿地、绿道的数据采集、更新和共享体系,提升动态监测和管控能力;建设城市树木数字化管理系统,建立树木数字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树木信息,提高树木种植、管养、迁移、更换的科学化管理水平;建设数字花城、数字花博会、数字林业园林科普等运营平台;应用数字技术拓展公众参与城市绿化决策与监管的渠道。
林业园林部门应当促进林业园林产业数字化转型,推动林业园林科研、种质资源、规划设计、加工、流通、展览、培训等产业链的数字化,培育壮大林业园林数字化企业。
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水务等部门应当推进智慧水务建设,完善水资源开发利用、城乡供水、节水等信息管理系统,加快供水设施数字化建设和改造;建设水务一体化信息平台,实现对供水、排水、河流、水利等的数字化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智能化供水管理系统。高耗水行业、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对用水系统进行数字化改造。
第八章 数据资源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管理工作的整体规划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部门协同、市区联动、政企合作的数据治理体制机制,探索推行首席数据官等数据管理创新制度。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大数据平台,实现对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统一、集约、安全、高效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统一规划建设各区大数据平台,将公共数据资源纳入城市大数据平台统一管理。
本市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按照一数据一来源的原则,明确数据采集责任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据职能数据清单开展数据采集、汇聚工作,推进数据回流,加强数据质量管控,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六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建立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职需要,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提供给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目的。可以通过数据共享或者核验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复采集或者要求重复提供。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和动态调整机制,依托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放数据。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纳入公共数据开放负面清单。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健全数据要素生产、流通、应用机制,构建数据要素资源流通运营服务体系;探索建立数据交易平台、场所以及数据入场规范、数据经纪人管理等配套制度;鼓励企业开展第三方大数据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统计等部门应当探索数据资产管理制度,建立数据资产评估、登记、保护、争议裁决和统计等制度,推动数据资产凭证生成、存储、归集、流转和应用的全流程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探索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支持在可信认证、敏感数据安全应用等场景中,利用区块链、多方安全计算等新技术,推动公共数据有序流通。
第六十七条 数据处理者在数据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循安全可控的原则,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
市场主体不得利用数据分析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
第九章 城市治理数字化
第六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政府与智慧城市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智慧城市建设中的重大任务、重点项目,解决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数字化城市治理平台,开展城市运行监测分析、协同指挥调度、联动处置等工作,应用数字技术推动城市治理手段、治理模式、治理理念创新,实现城市运行治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城市运行管理中枢,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完善数字基础设施、数据汇集、资源集成、应用场景等功能,推动城市运行数字体征系统建设。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数据采集、梳理,实现与城市运行管理中枢对接,实时监测相关业务领域的运行状态,分析研判、流转处置城市运行事件,反馈处置结果。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公众参与城市运行管理中枢应用场景设计。
第七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设完善本市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智慧城市时空大数据平台,提升对区域、市域、片区、街区、地块、建筑等不同层次空间要素的数字化表达能力,建设全感知、全周期、全要素、全开放的智慧规划体系。
有关部门在开发业务应用信息系统时,需要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基于智慧城市时空大数据平台开展设计,确保时空基准统一。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设城市信息模型平台,构建涵盖地上地下、室内室外、现状未来三维空间全要素的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库,探索建设数字孪生城市。
第七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全面应用,建设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政务平台,推动依申请政务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线上线下融合办理,实现全程网办、市内通办和跨域通办。
政务区块链平台应用中留存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和归档材料。有关部门建设的服务企业和群众的办事系统应当推行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等数字化应用,并接入全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有关部门延伸至街道、村居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开通网上办理渠道,统一接入移动政务服务平台。鼓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广泛应用电子证照和电子印章服务。
第七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设一体化市场监督管理平台,实施开办企业全程电子化,完善企业信息共享互认体系,探索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市场主体登记方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化技术对企业实施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引导数字经济领域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加大对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等行为的监管,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政企协作的质量安全追溯机制,加强对特种设备及其检验机构的数字化监管,鼓励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生产经营企业实现质量管控体系的数字化转型。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数字化执法监督管理平台,加强执法监督管理平台与其他相关业务系统对接融合,实现视频数据等在线监督管理数据与行政执法信息资源跨部门、跨层级共享应用。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平台,推动行政执法事项全过程网上办理,形成案件审批网络化和案卷电子化。
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置移动执法设备,采用视频智能分析、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等执法手段,加大数字科技手段在行政执法中的应用。
第七十四条 网信、公安机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数字基础设施和高科技企业等重点单位网络安全的监管与保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集资诈骗、电信诈骗、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等单位应当推动政法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建设,实现案件数据共享与网上办理业务协同、规范透明、全程留痕、全程监督。
公安机关在政务服务中应当推广可信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等数字化应用,打造全覆盖、多渠道、立体化的网上公安政务服务体系。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设应急管理综合平台,建设具备风险感知、监测预警、响应处置等功能的安全生产数字化体系,构建覆盖应急管理事前、事发、事中、事后全链条业务的数字化管理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系统,发挥大数据、云计算、移动通信等技术作用,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病原溯源以及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管理等提供数据支撑。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可以提供个人健康状态查询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设社会动员应急数字化体系,推进应急资源数据联通、应急标识数字化、应急资源可视化。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供电、通信、金融、气象等部门探索建立极端灾害条件下城市供电、通信、数据中心、金融等快速恢复机制,开展极端灾害及应对数字化模拟,完善相关灾备设施体系,保障智慧城市系统正常运行。
第七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建设社会保障信息平台,拓展社会保障数字化服务应用,推进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智能化识别及认证,推动电子社会保障卡在民生服务领域一卡通应用,应用数字化技术提高慈善、救助、福利、志愿服务等社会工作服务水平。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支持互联网医疗等新服务模式发展,积极推进电子凭证、移动支付等在医疗机构的应用。
第七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智慧社区数字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推进政务、商务、服务、家务等社区功能数字化,加强社区网格化治理平台与智慧社区各系统的协同,鼓励居民、业委会、居委会以及服务提供商等多元主体参与智慧社区建设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据资源一体化和基层事项标准化管理,加强基层治理数据库建设,推行基层数据综合采集,实现一次采集、多方利用,减少数据重复采集。
第十章 发展环境
第七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建立财政投入增长机制,依法落实数字经济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国有资产监管、财政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和资源投入本市数字经济建设发展,统筹推动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积极参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技术创新、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展、企业数字化改造及数字经济营商环境营造等。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经济产业用地市场化配置,健全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用地市场供应体系;探索与数字经济发展特点相适应的用地模式,优先保障数字经济初创企业用地用房需求;建立发布全市数字经济产业分布图,引导数字经济产业集约、集聚、集群发展。
第七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数字经济领军人才及团队、高端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力度,在入户、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职业学校设置数字经济领域相关专业,推动校企合作培养人才;支持建立数字技能公共实训基地,加强在职培训。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等机构制定人才评价规范,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人才申报国家政府特殊津贴及国家和省其他重点人才工程,对符合条件的高端人才给予奖励或者项目资金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进人才管理和人力资源服务业数字化转型,支持开展人才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探索人才资源规划、招聘引进、使用开发、培养考核等产业链数字化。
第八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动构建适应新业态新模式特点的从业人员权益保护机制,探索建立适应跨平台、多雇主间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障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引导数字经济企业完善灵活从业人员劳动保障措施,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加强对数字经济从业人员用工服务的指导和对数字经济企业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司法行政、人民法院等单位应当支持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相关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加强对技术专利、数字著作权、软件著作权、数字商标、商业秘密、算法及数字内容等的保护,建立完善数字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征信和快速维权及多元纠纷解决体系。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探索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形态特征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强对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综合行政执法,依法打击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加强对跨境侵权行为的综合治理,提升企业和其他组织知识产权境外布局和境外维权能力。
第八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应用场景开放机制,定期发布数字经济应用场景需求清单,公开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统筹建设数字经济应用场景体验体系,推进政务领域创新应用;支持企业建设展示中心和线上虚拟展厅,鼓励企业、行业组织开展数字技术产业竞赛和展示等体验活动,向社会宣传推广数字技术创新产品。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数字技术创新产品目录,推进创新产品首台、首套示范应用,依法实行数字技术创新产品、设备、服务等政府采购首购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数字经济知识普及教育,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加强员工数字经济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全民数字素养。
第八十三条 市网信部门应当协调公安机关、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完善网络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网络安全综合监管平台,开展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建立网络安全应急响应中心,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鼓励重点行业、骨干企业、社会组织建设漏洞库、病毒库等网络安全基础资源库,促进相关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八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制定诉讼平台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促进政府机构与司法机关数据互融互通,推动法院之间、法院与其他机构之间的资源共享、协同。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设公共法律服务数字化平台,推行视频会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公证业务网上办理、电子法律文书等制度,开发智能法律咨询、智能公司合规审查等公共法律服务产品,构建全业务、全时空的法律服务网络;推动建设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信息化平台,运用数字技术在线进行诉前分流、调解、司法确认、仲裁等事务。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广州互联网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建设广州诉讼综合服务数字化平台,推广应用区块链智能合约、电子送达等数字技术。
广州仲裁委员会应当建设仲裁服务数字化平台,完善企业间跨境商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推广互联网仲裁推荐标准,探索互联网仲裁案件在线仲裁新模式。
第八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数字经济协同发展,加强粤港澳大湾区数字经济规则衔接、机制对接,推进数字产业集群协同发展。
市人民政府及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创新平台共建共享,参与广深港澳科技创新走廊的数字经济建设;推进粤港澳超算中心、数据中心、通信网络等数字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推动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通。
第八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创新活动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数字经济领域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强制清单制定工作,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部门数字经济领域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强制清单。
对处于研发阶段、缺乏成熟标准或者暂不完全适应既有监管体系的新兴数字技术和产业,应当预留一定包容试错空间,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鼓励和支持个人、企业、行业协会及相关组织参与数字经济治理活动,建立协同治理的数字经济治理机制。
第八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数字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
(二)数字技术,是指围绕数据的产生、传输、存储、计算与应用所形成的各类技术,当前主要包括互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虚拟现实、数字孪生、高性能计算、智能控制、量子科技等技术;
(三)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四)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
(五)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数据资源,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公共数据管理的其他数据资源。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