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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评价的法律边界

  法学茶座

  随着互联网生活的扩展,因网络评价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也不断出现,而在这类法律纠纷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网络用户评价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边界界定问题。

  首先,每个人都有说话(包括评价)的权利。网络评价在本质上是一种言论表达行为,而根据我国宪法第35条的规定,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网络评价本身即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

  其次,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话(评价)负责。任何自由或权利都是有边界或限制的,而言论自由也是如此。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就是说,一个人的自由或权利是以其他人的合法自由或权利为边界的;而如果超越此边界即构成对他人自由或权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进一步说,问题的实质转化为,说话的人如何负责的问题,即“一个人在什么情形下要对自己的评价言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在法律技术上,就是在具体情境中如何判定并解决不同主体的自由或权利之间的冲突,譬如作为言论自由的网络评价与被评价者的名誉、商誉、隐私等权利的冲突。

  自由或权利的边界所涉及到的法律规定属于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也就是说,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人们并不能直接清楚行为的边界,而是需要根据司法机构在个案中对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才能清楚应该或不应该如何行为。譬如我国民法典第998条明确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根据此一规定,人们并无法知悉应如何具体行为,法律责任是否构成以及责任范围大小等都需要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规定的相关因素进行自由裁量后才能明确。

  由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司法实践中在此方面运用的一些裁判技术,进而明确相关边界问题:

  第一,区分或判定评价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这实际上是对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考量。如果网络评价者属于消费者,那么就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消费者与被评价的经营者相互之间自由或权利的界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和17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权,而经营者应当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因此,消费者的网络评价属于监督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而经营者应当容忍和接受。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消费者的网络评价可以分为事实陈述与评论意见两个方面。事实陈述具有客观性,只要不能证明消费者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即不应对其评价行为作出任何限制;而对于评论意见,其显然具有主观性,因此只要不能证明消费者属于恶意评价,自然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一些情形下判定评价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比较容易,譬如购买考研辅导机构相关课程并使用的人即属消费者身份;但也有一些情形对于评价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存在争议,譬如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的就是到医院就医的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从目前我国既有的司法实践来看,通常不把就医患者认定为消费者,因此对于患者基于就医经历而对医院作出的评价也不被认定为是消费者行使监督权的范畴。对于不属于消费评价的普通评价,则需要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

  第二,判断评价行为是否存在公共利益需求。如果属于基于公共利益需求的评价,那么评价人就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譬如我国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也就是说,基于公共利益之评价行为的界限就是合理使用,如果属于不合理使用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什么是合理使用呢?对此可以参照我国民法典第1025条和1026条的相关规定,即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等三方面的情形即应认定为合理使用。

  总之,任何自由或权利,包括作出评价的自由与权利,都有其边界,但此边界并非静止而是动态的,需要在具体关系之中对多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最终作出判断。

  (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广州市法学会交通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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