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9版:政令法规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

本文字数:4272

  (2001年3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2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对不规定不能操作的内容予以规定,对不规定清楚不利于操作的内容规定清楚;对不规定但不影响操作的内容,一般不作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在法定权限内,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下列事项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涉及地方性法规才能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市的地方性法规;修改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和公众等征集建议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提案权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提案权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根据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计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征集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时限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提案权人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立项的有关规定提交该项目的立项建议书、法规草案初稿及其注释稿、立项论证报告等材料,其中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准备情况和效益预期等说明。

  提案权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理由。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和公众等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的意见,对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草案稿。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没有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而又需要在当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特别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下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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