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13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对不规定不能操作的内容予以规定,对不规定清楚不利于操作的内容规定清楚;对不规定但不影响操作的内容,一般不作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市的地方性法规;修改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根据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计划。”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进一步审议。”
删除第四款中的“二次审议稿的”;将第四款中的“修改情况”修改为“修改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将第三款中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修改为“本条第一款规定”,将第三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过程中应当多次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进行实地调研等,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向新闻媒体和公众开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及其采纳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搁置审议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暂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一款调整为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提案材料要求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度规范符合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
(二)政府部门职责明确;
(三)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或者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提出合理、可行方案。
“常务委员会收到提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提案条件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符合的,及时告知提案人修改完善;修改后仍不符合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删除第一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广州日报》上刊载。”
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
删除第三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本市地方立法指引。”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
删除第二款。
二十三、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关的委员会应当监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发现未按时制定或者超过有效期限未重新制定且未说明情况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四、将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七十五条,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实行地方性法规实施准备情况报告制度。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督促地方性法规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做好地方性法规实施准备工作,听取实施前应当完成的工作、实施应当具备条件的落实等情况汇报,并在地方性法规实施前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五、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将第六十八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提出处理的意见。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者调整的依据之一。”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工作专班制度,会商主要制度措施、分歧意见,协调解决重要问题。立法工作专班由起草单位、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等组成。”
二十七、对部分条文中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市”。
(二)将第四条中的“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修改为“八十一条、第八十二”。
(三)在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前增加“市”。
(四)在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人民政府”前增加“市”。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协”修改为“市政协”,在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在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中增加“监察委员会”,在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人民法院”前增加“市中级”,在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人民检察院”前增加“市”,在第七条第一款的“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各基层立法联系点”。
(六)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法制工作委员会”前的“常务委员会”,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顾问”前增加“常务委员会”。
(七)在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前增加“市”,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专门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八)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再”后增加“由主席团”。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的“逗号”修改为“顿号”,在“再”后增加“由主任会议”,将“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的“二十七”修改为“三十二”。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二十九”修改为“三十四”。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为“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将“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中的“审议意见报告”修改为“修改情况的汇报”。
(十三)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市”。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中的“工商联”修改为“工商业联合会”。
(十五)在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中增加“和基层立法联络站”;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后增加“以及基层立法联络站”,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后增加“、基层立法联络站”。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有关的委员会”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将第四十八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各专门委员会”。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修改为“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八)删除第四十三条中“暂不交付表决”后的“逗号”。
(十九)在第四十八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在第五十四条中的“等起草”前增加“、社会组织”。
(二十一)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行政处罚”。
(二十二)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四十六”修改为“五十一”。
(二十三)删除第六十六条中的“主任会议或者”。
(二十四)删除第六十九条。
(二十五)删除第七十条。
(二十六)将第四章章名“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将第五章章名“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