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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紧急施救 纵有不当不算过错

民法典让“不敢扶”成为过去。
志愿者展示民法典。(@视觉中国)
冯宇平
民法典宣传进社区。(@视觉中国)
民法典以及《解释》的施行,让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更有力的保障。

  民法典一周年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总则编作为民法典的第一编,凝练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集中体现着民法典严谨逻辑体系中“总”的特点和规律。

  针对该《解释》,记者近日采访了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的冯宇平律师,在他看来,民法典总则编起着提纲挈领、价值统摄的作用。“民法典最显著的特点就是体现了公平正义、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导向,对于普罗群众而言,特别细化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见义勇为、自甘风险等制度规则,进一步在‘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问题上亮明态度;与此同时,民法典在内容上还突出强调了与时俱进。随着社会发展,自然人开始更早地参与到部分正常社会社交中,因此在未成年人年龄限制、胎儿利益等方面也作出了调整,体现了社会进步。”

  文/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 程依伦

  图/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 陈忧子、程依伦 (除署名外)

  细化社会正义

  紧急避险:保障“不得已”行为

  根据《解释》第三十二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对于紧急避险是否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而在现实生活中,紧急避险也可以较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冯宇平律师用两个案例来进行解释——

  案例一:为减少损失挖邻居鱼塘,属紧急避险

  A某承包四口相邻的鱼塘,将公路底下暗渠的去水口堵住来蓄水养鱼。B某在A某的鱼塘边种植果树。一天因为天降大雨,积水无法及时排出,致A某的四口鱼塘贯通成一片,B某的果树也被浸泡在水中,B某担心果树被长时间浸泡会出问题,于是将A某在暗渠去水口上安装的拦网和围栏挖开,加快排出积水。A某因此流失了不少的鱼种,于是将B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8600元。一审法院经过调查,确认A某的实际损失为4200元,B某擅自毁坏其架设的拦网和围栏,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判决B某赔偿A某损失4200元。

  对此,B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某堵塞去水口导致果园被淹,存在过错;B某为了让自己的财产损失不至于扩大,疏通去水口,属于紧急避险。但B某没有通知A某,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渔产损失,双方过错相当,判决B某承担2100元。

  案例二:因躲避行人而翻车行人承担主要责任

  刘某驾驶一超载大货车至城乡接合部,见行人车辆渐少,遂加快行驶速度。此时他突然发现前面有一行人王某横穿公路,刘某慌乱之下猛打方向盘避开王某,但由于车辆方向急转,一下子便侧翻在地,车辆、货物均有受损。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其所受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为不伤及被告,采取向右急打方向盘导致翻车的行为,属紧急避险,其损害应依法由引起险情的王某承担。但刘某在运输过程中超过核定的限载量载货,其违章行为对翻车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一审判决由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5780.60元,刘某自行承担次要责任。

  律师分析:紧急避险乃“不得已而为之,择其重而护之”

  类似“紧急避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但是如何判断却成为一大难点。对此,冯宇平表示:“紧急避险的重点在于,两个合法的权益发生了冲突,但是只能保全其中一个,在这种紧急情况下,允许行为人为了保护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

  “如果用简单的话说,紧急避险可以理解为‘不得已而为之,择其重而护之’,是通过牺牲一个比较小的合法权益去保护另一较大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还是对较小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应当在穷尽其他一切可用的手段仍然无法保护法益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冯宇平称,实现紧急避险主要的条件有三个:第一,有现实的危险正在发生,且这种危险必须是如不采取措施就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如案例一中,果树已经浸泡在积水中,而积水再不排出就会对B某的财产造成更大的损害;第二,有避险行为,即必须有损害某一利益而保全另一利益的动机和事实。如案例一中B某挖开去水口,损害了A某的财产利益,是为了保全自己的财产安全,案例二中刘某猛打方向盘是为了保全王某的性命。“如果只存在损害利益的行为,就只构成侵权行为。”第三,避险措施必须适当,主要表现为被损害的利益要小于保全的利益。例如案例二中,较大的利益就是王某的生命权,损害的利益是较生命而言更小的财产利益,因此刘某的行为在紧急避险的适用范围内。

  冯宇平也强调,由于紧急避险的情况复杂、条件苛刻,在实践中往往需要双方谨慎衡量多重因素。“因此在面对突发危机的情况下,不要总想适用紧急避险,还是要尽可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

  紧急救助:让施救者无后顾之忧

  “扶不扶”“救不救”等社会问题近几年被大众重视,而民法典中,对于“紧急救助”也设立了相关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在《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同样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而在现实生活中,不乏实施了紧急救助但未能成功的案例。“这一法条的核心意义就在于使群众在对特定人群施以援手之时无后顾之忧。”冯宇平表示。

  案例:牌友发病致死 施救不当不存在过错

  某日晚,A某与B某相约到C某家里打牌。当晚9时许,A某突然出现手麻、满头大汗、脸色发青、说话困难等症状,其他人立即将A某仰面平躺在沙发上。在场的B某马上拨打急救电话120,C某则联系同一栋楼上的D某、E某帮忙。随后,D某采用抓起A某双臂的方式将其背起,在场其余人搭手共同将其送出,一同将A某送往医院抢救。后A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许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A某的儿子认为其父亲发病时不能移动只能平躺等待救治,但B某等六人救助方式不恰当,导致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A某死亡产生费用的50%即4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B某等六人在A某出现身体不适时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属于在当时场景下能够采取的适当措施,均是对A某的救助行为,并非加害行为。B某等六被告不是专业医护人员,难以通过A某的症状判断其病因,更不知晓其病状是否不能移动。因此,各被告所采取的救助方式符合一般人的正常施救方法,不应因为救助者未达到专业医护人员的救治水平而认定其存在过错。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鼓励和保护救助者 让“不敢扶”成为过去

  冯宇平表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满足“救助情形紧急”,并在此基础上实行了“自愿救助行为”:所谓“紧急”,即救助是需要第一时间去实施的,否则将难以弥补。该救助行为通常针对受助人可能遭受的人身损害,或挽回紧急情况下的财产损害;“自愿”则是指从行为上表现为主动施救,要凸显主动。

  此外,冯宇平还强调,本条仅针对该救助行为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免责。“若存在对其他人的损害,则要看是否符合紧急避险、无因管理或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等情形予以分别处理。比如在这个案例中,若A某最终被救活,但B某六人在送A某去医院过程中又导致A某出现其他伤害,B某六人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不强人所难,过多的限制会导致一些‘善法’没办法落实。对于自愿实施救助的行为人,不能苛求他们都具有专业的救助知识,而应鼓励并保护这些伸出援手的救助者,重塑助人为乐的社会风气,让‘不敢扶’成为过去。”冯宇平说。

  实现更大程度的公平

  自甘风险:厘清文体活动意外责任

  民法典共分7编,依次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尽管部分新规并未出现在总则编或最新的《解释》中,但其余六编均在“总则编”的统摄之下,始终贯彻着民法典体现的公平正义原则。

  冯宇平律师以侵权责任编中增设修改的“自甘风险”新规为例:“法律具有进步性。过去,可能弱者和强者对公平会存在不一样的看法,而随着公民素质提高,从民法典的角度来说,它的引导作用就在于努力实现从社会民众的角度上的、更大程度上的公平。”

  “自甘风险”则刚好体现了这一点。冯律师以一个民法典实施后的案例及此前的相关办案经验作对比:70多岁的A某是一个羽毛球爱好者,一直自发参加各类羽毛球比赛。一天A某和B某以及另外两人参加羽毛球2对2比赛。期间,B某不慎用球拍击中A某右眼,致其人工晶体脱位、前房积血等问题,A某将B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近万元。

  “在未施行民法典前,‘自甘风险’的概念还没出现,因此总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在司法实践中,过去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的裁判原则并不统一。有的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致伤者’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有的法院则认为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致伤者’赔偿或补偿部分损失。”冯宇平表示,在民法典实施前,“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已经有了一定的司法基础。而民法典的“自甘风险”则填补了这一块的法律空白,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裁判规范。“这厘清了在文体活动中出现意外时,各方责任的法律范围,体现了最大程度的公平。”

  根据民法典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行为”,这意味着一方面行为人要依法承担与其年龄、智力、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责任,风险自担;另一方面明确了活动组织方、管理方的责任,督促其更好履行职责(如因地板湿滑摔倒等情况,活动方需要承担责任)。但是,若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受害人受伤的,依然需要承担责任。

  保护未成年人、胎儿利益:更早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此外,在《解释》中,还在内容上突出强调权利保护,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自然人的权利保护置于中心位置,从保护未成年人、胎儿利益,规范权利的行使,平衡失踪人与利害关系人利益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体现了人民至上的司法立场。

  如关于“胎儿的利益保护”,胎儿能不能继承遗产?能不能接受赠与?《解释》第四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根据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该条款是对胎儿做了一种象征性和拟制性的规定,即民法典认可了胎儿拥有部分和成年人同样的权利,将胎儿视为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但因胎儿能否顺利降生尚存在不确定性,所以才拟制了这个权利。这在原来的法律上是不多见的。”冯宇平说。

  类似的还包括《解释》第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表现最为明显的则是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由10周岁调整为8周岁。“这体现了随着社会发展,法律认可自然人能更早地参与到部分正常社会社交行为当中。”冯宇平说。

  而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意味着,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如9岁的小明收到了来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A某的赠与,小明表示接受,小明的监护人则不能再对于该赠与行为向A某做出退回或不接受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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