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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养宠物离奇死亡
主人状告宠物店索赔5万元

  民法典学堂

  现如今,不少市民群众都喜欢养宠物。如果外出远行,有的宠物主人会选择把宠物寄养在宠物店。然而,寄养如果发生意外,怎么办?在广州市增城区,一只阿拉斯加雪橇犬被寄养在宠物店后离奇死亡,养了它三年的主人张某一纸诉状将宠物店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五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记者近日从广州增城法院获悉,该案最终判决寄养宠物店赔偿8000元损失。据悉,民法典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文/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章程 通讯员增法宣

  基本案情:

  爱犬寄养宠物店却成永别

  2017年4月,家住增城的张某购买了一只阿拉斯加雪橇犬,并为之取名叫“Hugo”。张某平日里与Hugo相依为伴,并对其悉心照顾,将Hugo视为自己的亲人,一起生活了整整三年。

  2020年7月14日,正值烈日炎炎的夏季,由于张某次日要出差,考虑到Hugo天性怕热,家里这两天要停电,且夏季Hugo易中暑,需要补充大量水分。因此,张某决定在出差期间将Hugo交给宠物诊所看管,其与宠物诊所签订了《宠物寄养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寄养费用为50元/天,另还在免责声明里载明“宠物在寄养期间由于非护理原因引起的疾病、伤害甚至死亡等意外情况与本店及工作人员无关,本店不负任何责任……”。

  在2020年7月18日10点,出差在外的张某突然被宠物诊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Hugo猝死。同日傍晚,Hugo被宠物诊所作深埋处理。

  争议焦点:

  宠物店对宠物死亡是否要担责?

  张某认为,宠物店对Hugo的死亡存在不可推脱的责任,应赔偿包括宠物犬价值、饲养成本及精神损害在内共计5万余元的损失。Hugo身体状况一直健康良好,且从狗龄上看正处于青春期,因此其猝死原因存疑。而且,宠物店无法证明其已尽合理、必要的看管、治疗和抢救义务,在要求提供监控的情况,宠物店却以设备损坏为由拒绝提供相关监控视频。在未对Hugo进行死亡原因鉴定,亦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宠物店就私自处理了Hugo的尸体。此外,宠物店的工商登记显示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寄养服务,宠物店属于无资质经营,存在过错。

  被告宠物店反驳称,已尽到看管、抢救等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宠物店不存在任何疏忽,且在事发时对Hugo进行了全力抢救。事发当日,张某未对Hugo的死亡提出异议,且在宠物店通过电话向张某确认Hugo的遗体如何处理时,张某表示“你们店帮忙处理即可”。

  法院判决:

  宠物店赔偿8000元损失

  增城法院审理后判决宠物店赔偿张某宠物犬损失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办法官指出,现代生活中各种各样的烦恼使得人们愈发依靠宠物作为心灵寄托物或者情感倾诉窗。宠物遭受侵害而死亡,宠物主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是保护人格尊严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张某将宠物狗寄养在宠物店内,但该宠物店的经营范围却不包括宠物寄养,其提供寄养服务的行为属于超经营范围经营。另外,宠物店擅自处理宠物狗的尸体,导致无法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虽其主张是经过张某同意才处理尸体的,但遭张某否认,宠物店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且宠物店无法证明已尽《宠物寄养协议书》中约定责任免除的护理义务,及宠物狗是由于自发性健康问题导致死亡的。因此,宠物店对宠物狗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宠物狗从2017年4月份起就一直陪伴着张某,张某对宠物狗产生了深厚的感情,而宠物狗的死亡必然会给张某造成精神上的伤痛,因此法院酌定支持原告关于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

  民法典小课堂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和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以下改变:

  扩大保护对象范围。由原来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调整为“人身权益”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在本案审理期间,民法典尚未生效施行,本案只能参照《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民法典和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实施后,可以直接适用“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概念,从而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

  限制了主观过错的范围。民法典第1183条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限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了行为人一般过失情况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空间,减少了过度维权的情况发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放宽了对损害事实的限制。民法典第1183条没有沿用《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关于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需为 “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要求,避免损害事实认定的依据过于机械化、单一化,以更好地适应了社会生活多样性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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