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5版:要闻

广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本文字数:11351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2月31日通过的《广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6年3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道燃气建设维护

  第三章  瓶装燃气经营服务

  第四章  燃气用户使用

  第五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建设安全可靠的韧性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急管理规划,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协调解决燃气事业发展和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加强基层燃气安全监管力量,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培训、隐患排查并及时上报燃气安全隐患,依法开展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经营、供应质量和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气瓶、工业管道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安全,生产和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及其配件等相关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充装环节燃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燃气道路运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组织或者参与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燃气用户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与燃气安全相关的非法经营、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将燃气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数据纳入平台。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掌握管道状况,将管线地理信息、巡查信息、安全检查等相关数据上传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将燃气气瓶数量、充装、供应、安全检查、报废等相关数据以及配送人员、车辆路线定位等信息上传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第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供气区域和燃气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对燃气经营者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设施安全以及安全隐患整改等监督检查结果,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多次违法和严重违法的燃气经营者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对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第八条  对有关燃气安全、经营和服务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直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燃气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及时反馈。对查证属实的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管道燃气建设维护

  第九条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用户使用燃气的,已经开通管道燃气的应当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规划红线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并对工程质量负责,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投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单位在编制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的意见,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无法确定管道燃气经营者的,可以向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查询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市政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燃气管理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其管理职责,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检查等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设施建设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燃气管理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或者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规划红线内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前,由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告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权、使用权以及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管道燃气经营者,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管道燃气经营者自移交之日起对燃气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具备供气条件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者不得拒绝接收和接驳供气。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下列地段的管道燃气设施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途经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

  (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地铁、河流、水利设施、桥梁、港区航道、变电站、电缆、绿化带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蔽、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暗埋或者移动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且符合改造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区和城中村组织管道燃气改造,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实施,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承租人、实际使用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结合城市更新工作,制定改造管道燃气设施年度计划,明确目标、任务、重点项目等内容。年度计划应当报告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管道燃气经营者落实年度计划,指导管道燃气经营者公示瓶装燃气改用管道燃气的流程指引、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六条  燃气计量装置出口接头之前(含接头)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接头之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单位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管道燃气设施设计年限、运行情况等编制管道燃气设施老化更新改造方案并实施改造。方案应当报告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既有管道燃气设施普查,并督促管道燃气经营者落实更新改造方案。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改动市政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制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改动方案,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会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制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因生产、生活等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上门查验,涉及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响应处置;不涉及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工程完工后需要使用燃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自闭阀等自动切断装置,安装位置根据自动切断装置的性能要求确定。

  新建超高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将燃气泄漏报警信号接入物业消防控制中心,并在燃气引入管处设置紧急自动切断装置。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异常情况下切断供气并报警等功能的物联网智能燃气计量装置。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免费更换超过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装置,符合物联网智能燃气计量装置安装条件的,应当免费更换为物联网智能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章  瓶装燃气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建立用户档案,如实记录用户姓名、气瓶使用地址、气瓶编码、安全检查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制度,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用户向瓶装燃气经营者预约订气,瓶装燃气经营者负责在规定时限内将瓶装燃气送到用户登记的使用场所。瓶装燃气经营者对其经营区域内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不得以交通不便、配送困难等为由拒绝供气。

  负责配送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配送服务规范,配备符合资质的配送人员以及符合规定的配送车辆,通过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配送人员及其配送车辆实行人车对应、固定配送范围,实现定位监管。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的气瓶以及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的维护、更新可以由瓶装燃气经营者和用户自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瓶装燃气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按时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等燃气附件由用户负责按时维护、更新。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内存储燃气气瓶。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将燃气气瓶存放于符合国家规定安全要求、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瓶组站、供应站。不得超过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燃气,不得和其他物品混合存放。

  餐饮经营者应当将在用气瓶和备用气瓶分开存放。存放气瓶总重量超过一百千克的,应当设置符合国家、省要求的专用气瓶间。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不得放置燃气气瓶。

  第四章  燃气用户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范,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发现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立即采取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等应急措施,并报告燃气经营者。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操作维护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操作维护人员的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鼓励燃气用户购买燃气意外险。

  第二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定期进行燃气安全自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

  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二)供气管道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安装;

  (三)国家和省有关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保证交付房屋的燃气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并承担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反燃气安全规定行为的,应当督促承租人整改,并及时报告燃气经营者。

  承租人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缴费申请并办理缴费手续的,出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出租人代缴的,应当按照燃气政府定价和使用人实际使用数量收取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配件;

  (二)强排式热水器安装、使用不规范;

  (三)安装、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购买燃气;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整改。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报告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并可以按照约定采取中止供气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及配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及配件等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对不合格产品加强追踪溯源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质量和供应安全负责,落实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燃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实施燃气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保障燃气安全生产投入,加强燃气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三)构建燃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组织开展燃气安全风险和危险源辨识、评估,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组织开展排查治理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燃气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提高燃气安全生产水平;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燃气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落实本单位燃气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对本单位的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燃气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受理用户使用燃气申请或者恢复用气申请后,应当对其用气条件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得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供气:

  (一)拒绝安全检查;

  (二)燃气储存及使用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及其配件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三)按照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或者安装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不得供气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瓶装燃气经营者在每次送气时免费提供入户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储存使用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及其配件等是否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以及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是否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进行检查。

  不能在工作日开展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用户需要提供工作日延时服务和周末、节假日错时服务。

  因燃气用户原因,燃气经营者未能入户安全检查超过一年的,燃气经营者在预警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报告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并可以按照约定中止供气。依法实施查封行为的机关,在对空置房屋进行查封前,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到场开展安全检查并中止供气。燃气经营者中止供气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留下联系方式。燃气用户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入户安全检查认为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应当立即恢复供气。涉及安全隐患需要施工、检修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完成施工、检修后恢复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用户拒不整改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告知用户、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并按照约定采取中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入户采取紧急措施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入户采取紧急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燃气计量装置后的户内燃气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排除安全隐患的设施、材料、零配件等费用以及因用户原因导致中止供气、恢复供气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加固堤防、整治河道、清淤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施工前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并在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与所属燃气经营者进行会签确认。信息系统没有相关情况的,所属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缺少地下燃气设施现状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现场探测方式查明,并且在施工前将探测查明的现状资料报送所属燃气经营者。所属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燃气经营者报告。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疏散、警戒、消除明火等应急处置措施,通知建设单位、燃气经营者和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餐饮、农贸市场、夜市、大型商业综合体、酒店、旅游景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场所常态化开展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宣传教育;

  (二)配合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维护、更新改造、抢修、安全检查等安全服务活动,并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将涉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施工和作业活动信息告知燃气经营者;

  (三)发现燃气安全隐患或者燃气事故的,及时告知燃气经营者,配合进行隐患排除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分析燃气安全生产形势和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单位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需要采取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入户抢险等紧急处置措施的,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电、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应当依职责及时处置。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设施抢险、抢修时,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险、抢修。

  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燃气安全事故抢险、抢修涉及的道路优先通行或者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等,提供必要的实施条件和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实行实名制销售,或者未建立用户档案,或者未如实记录用户姓名、气瓶使用地址、气瓶编码、安全检查等情况;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燃气气瓶存放于符合国家规定安全要求、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瓶组站、供应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内存储燃气气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在用气瓶和备用气瓶分开存放,或者未设置符合国家、省要求的专用气瓶间,或者在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燃气气瓶;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围蔽、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暗埋或者移动管道燃气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阻挠或者干扰抢险、抢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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