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0版:要闻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5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本文字数:7783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需求,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加强日常巡查与宣传,引导动员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负责审议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的评审、论证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并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宣传推广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结构安全、修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园林、民政、水务、商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颁发荣誉证书、通报表扬、给予奖励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国内、国际其他城市的协同合作,联合开展跨区域重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加强南粤古驿道等重点历史文化遗产价值研究和宣传推广,推动海上丝绸之路保护和联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九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名园、特色风貌林荫路,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革命遗存、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地名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

  (二)历史城区、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水务遗产、历史水系、近代铁路线遗迹、南粤古驿道、传统街巷;

  (三)经批准的各类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以及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条 保护对象的认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对象认定、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对象方案时,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征求专家、有关部门、保护对象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将方案向社会公示。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等级变化、失去保护价值等需要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对象的认定情况编制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途径提出申请或者建议。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实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预先保护对象实施预先保护,在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五日内向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在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上公告,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预先保护期内按照拟推荐保护对象对应类别的相关管理要求执行。

  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一年内按照规定开展认定工作。预先保护对象超过一年未被认定为保护对象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对象档案,进行数字化管理并动态维护更新。保护档案应当记载所形成的下列资料:

  (一)普查、认定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事迹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查询保护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环境协调区等历史文化保护线,提出保护和空间管控要求、保护措施等内容,以连线、成片方式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全面保护,通过城市设计等方式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及周边地区空间整体形态和建筑风貌管控,统筹安排各类市政管线和基础设施的铺设、安装,改善居住生活条件。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和商业地产开发比例,统筹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周边区域优化人口结构和功能,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地产开发。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可以作为相应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自保护对象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五条 保护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并报请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三)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辖区内的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六)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编制审批要求按照法律、法规和保护对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依法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完成征求意见后提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 在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白云山、帽峰山、九连山等山体山脉,以及以珠江、流溪河、增江等为主体的河流、河涌水系;

  (二)从北京路至天字码头的古代城市传统中轴线,从越秀山镇海楼经中山纪念碑、中山纪念堂、人民公园、广州起义路、海珠广场至海珠桥的近代城市传统中轴线,古城城廓遗存,珠江生态文化带,历史水系,以及其沿线历史文化遗产;

  (三)白云山至中山大学北门广场和白云山至越秀山至珠江的山江视廊;

  (四)体现岭南文化中心地、海上丝绸之路发祥地、中国民主革命策源地、改革开放排头兵、华侨文化聚集地等历史文化价值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风貌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风貌区、传统街巷、骑楼街、不可移动文物、革命遗存、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五)体现广州地域生产特色和产业发展历史进程的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水务遗产;

  (六)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等突出反映岭南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重点。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制定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实施主体和具体措施,推动保护规划实施。

  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应当包含风貌管控、功能业态、消防保障、市政以及交通条件、建设工程设计要求、实施时序等内容。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部门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报批和备案。

  第十九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和政府网站上公布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普查结果、保护名录、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等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布预先保护对象信息。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村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跨区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本条例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对于管理单位、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其行业主管部门依职责为保护责任人;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被认定为保护对象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予以书面通知并告知保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的权属、代管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使用;

  (四)防渗防潮防蛀;

  (五)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六)保持整洁美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水务遗产等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等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土地收储部门在房屋征收、土地收储前,应当开展历史文化遗产调查评估。未完成调查评估的,不得开展征收、收储工作。

  城乡建设工程应当在立项文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方案、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中编制历史文化遗产调查评估保护专章;城市更新项目制定片区策划和设计方案的,还应当在相关文件中编制历史文化遗产调查评估保护专章。

  第二十六条 保护对象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对象认定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形成时间、认定时间、历史和文化信息等内容,公开相关责任单位信息,并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

  保护标志应当运用数字化手段,支持公众查询相关信息。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的附图、附件中载明保护要求,并在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注明:

  (一)建筑物、构筑物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

  (二)建筑物、构筑物已被认定为保护对象。

  第二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民政、农业农村、林业园林、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信息,依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三)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四)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雨棚、空调、连廊、雕塑、环境卫生设施等外部设施或进行装饰的,应当与历史风貌协调;

  (五)新建、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或者需要采用沿墙敷设方式的,应当进行隐蔽或者技术处理,确保符合保护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建活动以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下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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