暑假期间,是青少年溺水事故的高发期,尤其是在野外河流、水库等区域,野外游泳溺水事故屡见不鲜。放假不代表放松警惕,广大家长务必要教育提防“熊孩子”,切莫“野泳”,以免发生意外。
近日,广东高院官方微博就发布了一起3名少年“野泳”1人溺亡的案件。该案中,3名未成年人在鱼塘嬉水结果引发悲剧,其中1人不幸溺亡。那么,在相约出行游泳的过程中,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谁来承担责任呢?
文/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章程 通讯员粤法宣、佛山法宣
3名少年“野泳”1人溺亡,谁担责?
暑假的一天,阿明(化名)、阿强(化名)、阿俊(化名)三名未成年人相约到户外游玩。中午时分,三人来到村里陈某(化名)承包经营的一口鱼塘,先后下塘嬉水。不料,在嬉水的过程中,阿俊突然溺水并挣扎,阿明遂前往救助。其间,阿明也突发溺水,阿强在岸上用竹竿实施救助,最终阿俊获救,但阿明不幸溺水身亡。事后,阿强、阿俊马上报警并向阿明哥哥求助。
阿明父母认为,鱼塘承包者陈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阿强、阿俊在与阿明相约游泳的情况下,未对出现危险状况的阿明尽到特别的看护及有效救助义务,均应对阿明的死亡负过错责任,遂提起诉讼向陈某以及阿俊、阿强的父母索赔。
究竟鱼塘承包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究竟鱼塘承包者陈某应否承担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对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同时,前述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管理者或组织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既要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也要避免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责任。
本案中,涉事鱼塘并非公开经营、应遵循严格场所管理规范的公共场所,陈某亦非三名未成年人在涉事鱼塘游泳的组织者,其作为一般农村鱼塘管理人,在进入鱼塘时路过的房屋墙上书写警示标语,并在鱼塘周围扎筑篱笆,该行为已符合社会公众对一般农村鱼塘安全保障的一般期待,应认定陈某已尽到善良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那未成年人阿强以及阿俊的父母应否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是谁提议下鱼塘嬉水,但无论是谁组织此次嬉水,均不影响阿明下鱼塘游泳是其自愿行为。阿强、阿俊、阿明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阿明、阿俊先后发生溺水时,阿强实施了救助。由此可见,阿强、阿俊已在与其年龄相符的能力范围以内实施了救助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及后续救助行为中均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法院认定阿强、阿俊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其监护人亦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考虑到各方利益衡平,如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时,可以根据实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查,阿明是为救助阿俊而溺亡,故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由阿俊父母向阿明父母补偿物质损失的2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佛山中院三级高级法官孙文波指出,“法律只是一种救济手段,并不能让凋落的生命之花重生,杜绝溺水悲剧的发生重点在于‘防’。”法官提醒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引导孩子树立安全意识、主动规避风险;未成年人应自觉拒绝野外游泳,应到有配套安全设施的游泳场地游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