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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镇、街道行政执法力量建设,按照区、镇、街道行政执法主体管辖区域的面积、常住人口和案件数量等因素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资源。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执法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被请求机关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本市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四章 依法行政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本市建立法治政府建设专项督察制度。
对于督察发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落实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法规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准备情况,包括法规实施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法规实施必须具备的条件等落实情况和实施工作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执法检查组作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规的实施情况,包括法规规定的主要制度的落实情况、法规规定职责的履行情况、法规要求制定的具体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制定情况、法规的宣传情况等;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规规定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况;
(三)法规实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不能按时提案的,应当说明情况。
没有列入重大事项计划,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列入计划并提出议案。
第五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细化预算编制项目,提高预算编制的合法性、完整性、科学性和规范性。预决算编制口径应当相对应并保持相对稳定,对编制口径作出调整的,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有关预算报告报表的内容要求、具体格式,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提出,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审定。
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分项目编制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计划应当包括项目的建设规模、总投资、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等内容。
对于意见分歧较大的预算项目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单项表决机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于不符合编制格式、内容和口径要求的预算和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编制并报送审查批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一)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评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和投诉处理;
(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
(四)政府合同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监督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使用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依法进行全面审计,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全面、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依法予以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单位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文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并向社会公开,对实施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投诉、举报统一受理、分类处置、统一反馈机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举报的统一受理、统一反馈,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拓展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网址、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等。
负责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接受投诉、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公示等方式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进展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依法行政的保障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人员定期学法制度,将法律知识培训作为年度培训的必选课程,每年至少举办一期法治专题培训班、两期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的法治专题讲座。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制度,实行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考查、测试和考核结果作为任职或者晋升的参考。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机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基层社会矛盾化解等重大行政事务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依法行政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区法治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应当细化考核内容和标准,重点对组织领导、制度建设、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政务公开、社会矛盾纠纷行政预防调处化解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的结果应当纳入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及其领导干部综合绩效考核,作为绩效评定、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提升考核权重,权重不得低于综合绩效考核总分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理论和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加大法治政府建设宣传力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机关、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起草行政决策、作出行政决策、实施行政决策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决策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受委托主体或者承接主体未履行培训、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或者未及时履行行政协助义务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要求编制财政预算、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的专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受理公众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和处理进展情况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