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5月26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6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绿化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13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绿化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走科学、生态、节俭的绿化发展之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本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依托广州山水林田湖草海自然禀赋,秉承传统山水城市格局,赓续城市历史文脉,塑造依山、沿江、滨海的风貌特色,实现老城市新活力。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绿化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组织领导、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等作用,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动绿化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绿化意识。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纳入林长制体系。各级林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绿化工作相关职责。
第五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绿化建设和养护,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支持绿化相关行业协会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引导成员依法诚信经营,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种认养、植树纪念、科普宣传等方式,参与绿化工作。
第七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平台建设,完善绿化资源数字档案,定期开展绿化资源监测和绿化生态效益评估,及时更新、维护和公开数据信息,实行市、区联动和数据共享,实现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智慧化。
第八条 本市推进绿地生态系统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专业人才培养,推动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鼓励和支持在绿化中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水,以及餐厨垃圾和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引导和支持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到绿化方面投诉、举报的,按照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建立绿化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机制,定期对绿化规划实施成效进行全面评估。
绿化规划应当适应健康、安全、宜居、防灾避险需要,保护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北部突显山体森林生态风貌,中部突显传统与现代交融岭南园林风貌,南部突显滨海风貌。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根据绿化规划提出绿化工作总体要求,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本区实际,编制区绿地系统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地发展目标和指标、空间格局、各类绿地规模、控制和保护原则;区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各区绿地发展目标和指标、镇绿地发展要求、各类绿地的规划布局和分期建设计划。
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区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绿地系统规划中涉及国土空间管控的内容,保障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绿线,并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二条 编制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本市适宜种植的绿化树种名录,因地制宜,节俭务实,优先使用乡土植物,推广抗逆性强、养护成本低、生态效应高的植物品种,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选用外来植物种类的,应当对其适应性、安全性等进行专项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编制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将本市生态功能突出且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已建成绿地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永久保护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专家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后,编制永久保护绿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绿化相关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面积、性质和用途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改变绿化用地性质:
(一)因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行政区划调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本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永久保护绿地之外的其他绿化用地性质的。
第十五条 因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因确需修改规划绿地性质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因上述原因减少规划绿地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的同时在该详细规划单元内增补落实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确实无法增补的,在该绿地周边地区增补落实。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后十日内将改变结果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工程应当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方案、立项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中编制树木保护专章,城市更新项目制定片区策划和设计方案的,还应当在相关文件中编制树木保护专章,最大限度避免占用绿地、迁移和砍伐树木。无法避免的,应当在树木保护专章中提出保护利用方案。
城乡建设工程涉及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数量较多且集中连片分布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大树的区域,应当优先将其规划为公园绿地或者防护绿地。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实施、验收全过程中落实树木保护专章的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树木保护专章的编制技术指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道路附属绿地和河涌附属绿地,由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江河等两侧防护绿地以及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周边防护林带,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负责建设。宜林海岸线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园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的标准。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其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不得减少保护规划确定的绿地面积。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下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