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学堂
广州日报讯 (全媒体记者章程 通讯员刘文添)如今,很多公司会在微信公众号里宣传企业的相关活动。那么,员工离职后,公司能否继续用其照片?日前,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件,已离职的员工以肖像权被侵犯为由,将原来雇佣自己的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据了解,民法典把肖像权纳入人格权篇独立成章,而且扩大了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删除了以往民法通则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条件,为肖像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
2019年9月,陈某入职意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销售经理。陈某在职期间,意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多篇文章,对公司相关活动进行宣传,文章配图可见陈某全身照、背影照、侧脸照等。
2019年12月,意某公司通知陈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陈某要求公司删除其微信公众号中含有自己肖像的图片,公司表示“可以删除”。
因公司未如约删除前述图片,陈某认为公司侵害其肖像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赔偿316670元以及公证费800元。
意某公司则认为:在公司拍摄照片并发表于微信公众号期间,陈某未提出异议,系自愿参与公司企业文化建设。公司仅为企业文化宣传、消息传播、资料记录用途使用陈某肖像,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此外,公众号文章保留时间短,未对陈某造成实质性损害,意某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故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涉微信公众号文章使用含陈某肖像的照片,是否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陈某肖像,并向陈某赔偿2800元(含公证费800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肖像权关系人格尊严 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使用
微信公众号已成为公司宣传、经营的重要途径。本案主审法官袁玥表示,劳动者离职后如果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停止继续使用其肖像,用人单位不得再继续使用。
肖像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特征,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并且关系到自然人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主体性要素之一,与人格不可分割。
民法典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都必须经过肖像权人同意。
本案中,用人单位使用在职劳动者肖像,尽管未签订书面肖像权使用合同,劳动者也未口头同意用人单位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其肖像,但考虑到用人单位拍摄相关照片时,劳动者积极配合,且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将使用其肖像用于企业宣传已有充分预期,故可以视为劳动者以行动表示同意用人单位使用其肖像。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使用员工肖像照片,主要是为了提升公司形象,展示特定活动场景,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不构成对劳动者肖像权的侵害。
袁玥表示,民法典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本案中,陈某离职后,意某公司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在案涉微信公众号中使用陈某肖像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意某公司未经陈某同意,基于经营需要在微信公众号中继续使用陈某肖像,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合理实施”范围。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删除了侵害自然人肖像权“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彰显了肖像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属性,亦有利于加强对肖像权的保护。尤其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存在大量不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比如以丑化、谩骂、曝光或者是恶作剧的形式出现。根据民法典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只要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