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0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1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慈善促进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款中涉及部门名称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国土”、“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旅游”,“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修改为“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文化广电旅游、工业和信息化、港务、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电信等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流溪河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和管理流溪河流域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市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林业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电旅游、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电力、电信等单位以及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组成,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障对流溪河流域生态公益林补偿、水污染防治、生态恢复与保护、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财政投入。”
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在征求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居民的意见后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溪河干流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划定并公布流溪河岸线外缘边界线、堤顶控制线、临水控制线和岸线保护区、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利用区,对流溪河岸线实行分区管理。”
删除第二款。
七、将第二十条中的“水资源专业规划”修改为“专业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及时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质监测数据。”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应当保持或者优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控制目标。”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实施水质监测,并与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和流域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共享监测信息。”
删除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十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列入前款名录”修改为“向流溪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重点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并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实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对流溪河流域内排污口进行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并定期监测。”
第二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流溪河流域内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及水污染情况、排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情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流溪河流域河道岸线功能分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河道岸线、饮用水水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的要求。
流溪河干流河道岸线和岸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支流河道岸线和岸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下列设施、项目:
(一)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垃圾填埋、焚烧项目,但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国家与省重点基础设施除外;
(二)畜禽养殖项目;
(三)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旅游项目;
(四)造纸、制革、印染、染料、含磷洗涤用品、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其他设施、项目。
改建前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条例实施前已合法建成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设施、项目,不符合功能区规划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组织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未按要求搬迁的,依法予以关闭。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设施、项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未办理合法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改为“《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流溪河流域内区农业农村、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监测本辖区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农业农村、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发现农业用地土壤污染超标时,流溪河流域内区农业农村、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流溪河流域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园林、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水务、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提高用水效率。”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流溪河干支流两岸、源头区和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作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予以保护,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采伐。”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利用流溪河堤顶兼作公路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堤防安全的需要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车辆限载、限速、限宽、限高等措施,落实养护主体和经费;路面损坏需修复的,其修复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堤防管理单位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堤顶公路实施交通安全管理。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因堤防防汛抢险需要采取限制通行等措施的,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二十一、将第五十六条中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删除第六项。
将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车辆限载、限速、限宽、限高等措施,或者未落实养护主体和经费的;”
二十二、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未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实时监测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实时公布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三、将第六十条修改为:“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输送、贮存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向地下排污的,由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排污单位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二十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内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或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项目、垃圾焚烧项目、畜禽养殖项目、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旅游项目、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