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的《广州市慈善促进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慈善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慈善促进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创建慈善之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促进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并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将慈善文化列入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体系;
(二)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慈善文化教育,引导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慈善组织以及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落实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财政、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省、市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的税费优惠;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医药捐赠、医疗救助等事项的监管工作;
(六)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七)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负责为慈善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支持开展社区慈善活动。
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建立慈善工作组织协调、信息沟通共享、信用信息披露和应急救助等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以及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之间的衔接机制,实现社会救助、慈善资源、社会服务等信息的共享。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和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活动。
第七条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地铁、公园、商场等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地和其他便利,并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法律服务、金融、评估、审计等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减免服务费用,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减免慈善宣传费用。
鼓励志愿者参与慈善活动,开展慈善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港澳台同胞、华人华侨、国际友人等参与慈善事业,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成立慈善行业组织。民政部门应当为慈善行业组织健全行业规范、制定团体标准、组织行业培训、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权益提供指导。
鼓励和支持成立慈善行业社会监督机构。民政部门应当为慈善行业社会监督机构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评价和监督提供指导。
第九条 鼓励设立慈善组织。设立慈善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民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限等便利。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孵化培育、项目指导、公益创投等方式,培育发展各类慈善组织,优先培育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等慈善组织,鼓励发展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以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慈善组织。
第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开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应急救助、环保、助残等社会服务机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为慈善组织租赁场地、使用配套设施等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慈善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建立慈善人才库,培养和引进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的理论研究、资金劝募、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人才。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每年为本市的慈善从业人员提供一定学时的免费教育和培训。
鼓励高等学校、中职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慈善人才培养和培训基地。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可以依据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财政部门应当免收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工本费用。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慈善组织注册登记和开展慈善活动、信用记录、年度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及时更新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报送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募捐方案、募捐成本分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并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将募捐方案报送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民政部门应当对公开募捐进行指导,募捐方案内容不完整、超出业务范围的,或者募捐财产目标数额明显超出项目、受益人实际需要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慈善组织修改募捐方案。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互联网慈善,支持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合作开发、运营具有慈善需求、慈善项目、个人求助等综合信息发布、推介、转载功能的公开募捐网络平台。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公开募捐网络平台的开发、运营提供指导和帮助,并依法对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开展公开募捐等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鼓励款物募集能力强的慈善组织采取协议委托、公益招投标、联合劝募、公益创投等方式,与有服务专长的组织合作开展慈善项目。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合作协议范本和慈善组织实施公益招投标、公益创投的标准化流程指引。
第十七条 因法定事由或者依慈善组织申请注销公开募捐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已经开展的公开募捐慈善项目进行审计,并不得向慈善组织收取审计费用。民政部门注销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资格后,应当收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资格注销后,不得独自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慈善组织能够继续按照募捐方案实施公开募捐资格注销前已开展的公开募捐项目的,应当依法使用募得款物并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募得款物使用情况;不能继续实施的,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或者由民政部门主持将募捐剩余款物转给其他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继续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捐赠财产。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慈善捐赠协议范本。捐赠人、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慈善捐赠协议范本对捐赠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自然人可以基于慈善目的,立遗嘱向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捐赠个人财产,并可以与该组织约定设立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
遗嘱人可以与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应当依照约定,对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遗赠的组织不按照遗嘱人的意愿使用遗赠财产的,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应当协助受益人、捐赠人的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
第二十条 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评估的,捐赠人可以与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费用可以约定在捐赠财产中冲减或者由捐赠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或者纳入财政部门监管的电子捐赠票据。
慈善组织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荣誉徽标。
第二十二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捐赠人可以与受益人、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签订书面协议,对冠名捐赠的设立和取消条件、方式、期限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三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和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接受捐赠的组织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反馈有关情况的,捐赠人可以请求慈善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社会监督机构给予协助。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经其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十日内报民政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
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确实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应当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处理;未签订捐赠协议,或者募捐方案未规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和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鼓励依法设立慈善信托。慈善信托的名称应当反映信托目的,依次包括字号、年度、慈善目的并以“慈善信托”字样结束。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慈善信托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各类公共服务平台,为开展社区慈善活动提供场地和其他便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等单位合作,采取在社区依法设立慈善捐赠站点和社区慈善基金、组织社区居民参与互助互济活动等方式,开展社区慈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组织进行财产和项目管理或者依法设立慈善信托。
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款物募集和使用等情况在本社区、单位公布。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行为记录制度,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信息进行记录。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有良好慈善行为记录的应聘者。
对慈善事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其本人或者家庭成员生活遇到困难提出救助申请的,慈善组织和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予以救助。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表彰项目的设立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每年9月为“羊城慈善月”。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推介慈善项目,宣传慈善文化,普及慈善知识,推广使用慈善标志、慈善吉祥物,以及开展慈善家庭、慈善榜征集评选活动。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开展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开展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该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购买服务、评比表彰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慈善档案管理规范。慈善档案管理规范应当包括管理原则、文档分类、保存期限、鉴定销毁、开发利用和信息化建设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慈善组织应当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慈善组织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开募捐情况;
(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该组织、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在交易结束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该组织发生与开展慈善活动相关的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该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在交易结束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个人为解决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困难,可以向社会求助。求助人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
个人请求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在发布求助信息前,指引求助人向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求助。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为求助人发布求助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显著位置或者以其他显著方式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该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发现求助人涉嫌骗取捐赠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求助信息,并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求助获得款物的使用进行监督,超出求助人实际需要或者无法按照原用途使用的,应当要求求助人退还捐赠人或者按照捐赠人意愿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开展慈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二十日内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开展慈善活动的财产损失或者慈善活动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交易结束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开有关交易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募捐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