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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拟立法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昨日,深圳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召开。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和管理,提升城市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推进平安深圳建设,深圳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记者注意到,该《草案》扩大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范围,同时明确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尤其建议加强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对系统采集的人像、人体及车牌等敏感视频图像信息用于公共传播时,未采取保护性措施的将严厉处罚。

  文/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刘畅

  深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地域密度居全国前列

  据介绍,深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模、地域密度和管理应用已走在全国前列,系统在服务大局、保障民生、维护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的作用。但这些系统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如部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维护权责不清,安装范围和责任主体不明确,存在应建未建、无序乱建或重复建设的现象;私人承建的公共视频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安全保护义务,不能支撑公共服务和维护公共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整合共享不够,存在“信息孤岛”问题,部分管理部门的视频监控图像信息难以得到共享,社会建设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因标准不统一无法互联互通,制约了整体效能的发挥。

  此外,随着视频联网共享程度的提升,网络安全风险骤增,与公共安全视频相关的隐私保护问题凸显,在前端探头摄录、网络传输、后台处理等多个环节存在信息泄漏的风险。

  这些问题和短板,需要通过立法解决,以推动数据警务、智慧公安建设提档升级,推进深圳建设更高水平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进一步提升城市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明确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

  记者注意到,《草案》共五章四十八条。主要制度包括:扩大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范围。突破了《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对医院、学校、农贸市场等场所只限于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的限定,住宅小区不局限于出入口和周界,系统可以对有关公共区域、重点单位和重要设施实行全覆盖安装(第九条第一款);对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系统的建设由需要安装场所、单位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所有权人为责任主体,所有权为国家的,使用权人为责任主体(第九条第二款);系统的建设单位和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和信息安全管理机制,落实系统性能和安全风险定期评估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同时,《草案》拟加强对互联网视频的规范,保障信息安全。要求系统管理人通过互联网传输采获的信息时,应当告知被采集对象,并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将信息泄露(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将系统采获的信息接入互联网(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建立信息查阅等制度,满足执法和紧急情况需要。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查阅、调看和复制系统图像信息的权限和应当遵守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现情况紧急时利害关系人的紧急查阅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等。

  建议加强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玉祥在报告初审意见时指出,为推进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进程,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对《草案》的意见建议。在公开征求意见和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委认为《草案》未涉及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的产权归属问题,这不利于对相关信息的安全保护,建议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的法律保护。具体措施包括增加相应规定明确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的产权归属。严格区分视频监控设备产权与视频监控图像信息产权,即拥有视频监控设备产权并不等于拥有视频监控图像信息产权。但如何确定信息产权,还需要区别不同情况而定;明确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的使用权和处分权,明确管理者和使用者在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和共享过程中的责任和权利。

  如何合理平衡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与保障公民自由和隐私之间的矛盾,是调研和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各界比较关心的问题。《草案》也在这方面作出很多规定,如对系统采集的人像、人体及车牌等敏感信息的特别保护措施,对系统采获信息的保存时间、信息查阅、复制和调看的权利主体与程序要求等。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一些商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通过人脸识别技术获取意向客户的做法,社会反应比较强烈。对此,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委建议《草案》增加相关规定,对此类行为加以限制规范。此外,《草案》第十条禁止安装范围不够全面,如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漏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也应禁止安装系统。建议对该条内容分项作出规定。

  另外,《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第七项规定,系统采集的人像、人体及车牌等敏感视频图像信息用于公共传播时,未采取保护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及责任人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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