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子女之间本应共同分担忧思悲痛,同心协力处理好亲人身后事。然而,有对同胞兄弟却因“母亲的骨灰”对簿公堂。在母亲去世后,哥哥将母亲的骨灰带到他所定居的国家安葬,弟弟认为哥哥这样做严重侵犯了他对母亲后事的处理权及对母亲的祭拜权,告上法院索要精神损失费。记者日前从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获悉,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定哥哥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构成侵权,应赔偿弟弟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据了解,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特别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更为全面、充分。
文/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章程 通讯员梁艳华
兄弟俩因去世母亲安葬问题发生争执
郭大(化名)和郭二(化名)是同胞兄弟,哥哥郭大已加入外国国籍。2008年,二人的父亲去世,两兄弟因为遗产继承问题已产生矛盾。2015年,二人的母亲在广州市越秀区某养老院去世。本应齐心协力处理好母亲后事的两兄弟,却又因母亲骨灰的安葬和祭奠问题发生纠纷。母亲的遗体被火化后,郭大将母亲的骨灰带回其定居的国家。
郭二认为,哥哥无视他的存在,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火化母亲遗体并将骨灰偷偷带到国外,且其至今不知母亲骨灰安放在何处,怒而诉至法院,称郭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对母亲后事的处理权及对母亲的祭拜权,导致其子女和其他亲友受到心理伤害,要求郭大为私自火化遗体及带走骨灰的行为赔偿精神损失费。
面对弟弟的控诉,郭大到庭答辩称,其在母亲去世当晚对郭二夫妻说想尽快将母亲遗体火化并带到国外,但没有说具体时间,二人当时没有表示反对。随后,郭大去公安局办理好手续后打电话给郭二妻子,问他们是否要来见母亲最后一面,郭二妻子回电说不来了,因此,他已尽通知义务。
郭大还认为,父亲在2008年去世时,经母亲同意,郭大将父亲的骨灰带到国外安葬。父母二人生前均未留下任何口头或书面的遗嘱、遗赠协议等,他将母亲的骨灰带到国外与父亲合葬符合情理,不存在郭二所说的未经同意火化母亲遗体并偷偷将骨灰带到国外的情况。
法院裁判:哥哥构成侵权赔偿弟弟损失
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火化母亲遗体方面,结合兄弟两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郭二同意作为长子的郭大来办理火化遗体手续,且郭大在处理火化事宜前也电话通知过郭二夫妻,因此郭大的行为不存在未经郭二同意的情形。况且二人的父亲遗体此前也是通过火化处理,可见郭大在对母亲遗体处理方面不存在明确的侵权行为。
但关于郭大带走母亲骨灰到国外的问题,兄弟二人在祭拜及怀念母亲方面具有相同的精神诉求和意愿,郭大在未与郭二协商、沟通情形下擅自将母亲骨灰带走到国外,固然有与其父亲合葬的考虑,但确实在同胞兄弟之间有违公序良俗,存在欠妥之处。因此,郭二认为其精神受到伤害存在合理之处。
越秀法院认定郭大的上述违反公序良俗之不当行为构成侵权,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郭大赔偿郭二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民法典充分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益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以法典化方式保障人格尊严,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本条第一款以开放性列举的方式指明了典型的人格权类型,有助于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和灵活性;第二款以兜底条款的方式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对没有穷尽列举、可能出现的值得法律保护的其他新型人格权益予以保护,解决了具体人格权制度因应社会发展的问题,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更为全面、充分。
本案中,郭大未经郭二同意,将母亲骨灰带到国外安葬的行为,损害的是作为同胞兄弟的郭二对母亲缅怀、祭拜的诉求和意愿。它并非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典型人格权类型,但是受本条第二款调整的“其他人格权益”保护。
法官提醒,当自身的人格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