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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保廉”:让掌权者无法贪

大洋新闻 时间: 2009-03-03 来源: 广州日报 作者:   梁 渊

  贪污腐败是公共权力异化的结果,孟德斯鸠曾下过结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而阻止权力的异化,既要靠人性的完善,更要靠制度的约束,构建一套完善的制度体系监控和规范权力的运作模式,使掌权者“无法贪”。这就要求我们从权力设租途径上,完善和健全各项行政制度,以严密的制度提高公务员的素质,真正建立廉洁高效的政府。

  一、公务员选拔录用时进行“廉洁”测试。首先要严把用人关口,保证公务员素质。现行公开考试、择优录用的选拔办法基本符合政府对于选拔相应人才的能力要求,但是从“考廉”角度考核的手段依然比较匮乏。未来可以尝试从心理学和行政伦理学的角度对选拔对象进行“廉洁”测试。同时进行任前廉洁宣誓。我国已有地方在探索对新录用公务员在上岗前进行廉政教育、实行任前宣誓,并规定新录用公务员未进行廉洁从政教育培训或廉政知识测试不合格的,不得办理上岗相关手续。这些有益的做法,可以将其制度化,并在全国推广。

  二、健全考核制度,将“廉洁指数”纳入绩效考核。建立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各个方面的公务员绩效考核制度。在绩效考核中,尤其应注重“廉洁考核”,制定符合考核需要和公务员实际现状的考核细则,将“廉洁指数”从实际上真正列入公务员绩效考核的中心部分。以考核结论确定调薪和晋级、降级等。对劣绩人员采取相关惩戒整改措施,同时也要规定受惩戒者的申诉,上级机关的复审、纠正、补偿和撤销处分等。

  三、切实实行职务回避、职务轮换制度。对于近亲、姻亲及其他紧密亲属关系的公务员,双方存在上下级或涉及人事、财务等与利益相关联的职务关系的,其中一方必须调离。以避免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和“法律政策死角”牟取私利。同时,为防止共同作弊或裙带关系等利益共同体的发生,原则上规定同一职务(岗位)任职不得超过一定期限,超期必须轮岗。为此,应做好公务员尤其是单位负责人的遴选和授权后的跟踪工作。

  四、完善“行政问责制度”。以宪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发展和完善为基础, 加强问责程序法、信息公开法、舆论监督法等相关法律的建设, 尽快形成关于问责体制的比较完善的法律体制,使问责的主体、客体、问责的提起、受理部门和解决时限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配套制度的建设上, 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加强信息公开。通过政务公开, 使公众能够更及时、迅速地了解相关信息, 提高信息的透明度, 使公众与各问责主体之间能够及时交流信息, 提高问责的准确性与及时性。二是要建立相关制度保障被问责官员的合法权益,如申诉权等。

  五、健全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温总理在日前回答网友提问时表示,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是反对腐败的一项重大举措,正在积极准备建立。一般而言,希望具有贪污行为的官员在财产申报中主动坦白罪行是不切实际的,但有了这一制度,反腐败机制便可从如下两个方面入手及时发现贪污贿赂犯罪:第一,当公职人员获得某种不正当利益时,必将极力在申报材料中隐瞒这项收入,或者以其他名义作虚假申报,发现这种隐瞒或虚报的行为相对来说比较容易,一旦发现,往往可以成为查获贪污证据的先导;第二,当发现公职人员个人消费和生活水准过于奢华时,可以对照其以往财产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也可以要求其立即申报财产收入明细账,如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即有犯罪嫌疑。可见,严格的财产申报制度对于贪污官员具有一定的心理威慑作用。因此,宜尽早给出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财产申报制度的时间表。

  六、制定严密的腐败惩治制度,使查处程序简便、民主、迅速。与制约制度并存的,是必不可少的惩治制度。惩治腐败制度能对腐败分子发挥三方面的威慑作用:一是名誉和地位的丧失;二是个人既得利益的丧失;三是个人人身自由乃至其他权利的丧失。因而惩戒制度的目的便是有效利用这三方面的威慑效应,形成对公务员的心理约束,达到遏制腐败的目的。目前我国的惩治腐败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查处时间长,打击不及时,难以形成威慑效应;二是惩处法规的刚性不足,弹性过大,难以发挥惩戒作用;三是在惩处中抵制不正当干扰能力弱,容易造成宽严不一、罚判混淆、是非不明的现象;四是查处程序中环节过多,互相牵制的因素过多,主管的领导过多,难以保守秘密,难以维护执纪执法人员的正当权益,容易出现挟私报复、相互包庇、激化矛盾的情况。有效的惩腐制度,首先要使查处程序简便、民主、迅速。更为重要者,是真正赋予办案机构独立职权。

  当然还需要建立完善其他一些行政制度,比如行政审批制度、政务公开制度、公共预算制度、监督制度、权责明晰机制等,通过构建科学的廉政制度体系,使公务员“不必贪”、“不能贪”、“不敢贪”,从而达到“制度保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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